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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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涉嫌抢劫、抢夺、盗窃罪一案——辩护人:吴梵弘 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02 16:27

    ------关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转化性辩护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邹某某伙同李某多次在龙湾各地区结伙飞车抢夺,其中一起案件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因导致被害人摔倒,从而以抢劫罪定罪论处。此外,本案立案侦查之初,公安机关以“阳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也以“抢劫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起先涉及仅为一起犯罪事实,但邹某某在侦查过程中自行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有抢夺和盗窃的事实,遂本案以抢劫、抢夺、盗窃三罪起诉。


起诉书认定----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结伙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抢夺数额巨大;又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

律师确立辩护思路

本案指控邹某某涉嫌抢劫、抢夺罪、盗窃罪。按照《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犯抢劫罪法定刑为3-10年,犯抢夺罪数额巨大法定刑为3-10年,犯盗窃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上述三罪并罚,邹某某的刑期至少为6年以上。

辩护人在接受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本案从立案之初的抢劫罪到最后定性为抢劫、抢夺、盗窃罪,其余犯罪均是在公安机关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自行供述的,故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完整。故辩护人经思辨后,认为应当从法理方便对抢劫罪进行辩驳,在法律适用方面对抢夺罪提出意见,给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的机会。

辩护人经审查后发现:首先,关于抢劫罪。在法学理论界,关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转化问题存在争议,之所以对同样的强行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罪名,且刑罚程度不同,是对抢劫暴力性或者人身安全压迫性的一种体现。为了更好的指导判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夺转化为抢劫做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有了该条规定,办案机关往往对只要存在拉扯行为,就将抢夺罪升格为抢劫罪,显然是对本条规定的误读。显而易见,拉扯的程度与身体素质、包的质量、拿包的方式、车的速度等多种因素有着密切联系,应当考虑拉扯的危险性,具备暴力属性后,才能将抢夺罪升格为抢劫罪,如驾驶速度100KM/h的车辆进行夺取。反观本案,被告人驾驶的电瓶车本身加速度小,且坐了两个体壮男子,根本不存在会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险性,事实也证明了,被害人摔倒也只是擦破了点皮。再来看其他几起的抢夺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帮助公安机关破案,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这一对被告人极其有利的情节被公诉机关忽略,侧面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着重将上述情况提交给合议庭考虑。

律师辩护词

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吴梵弘律师接受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其涉嫌容抢劫、抢夺罪、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定罪罪名的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抢劫与抢夺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使被害人无法或者不敢反抗,也就是说,抢劫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本案中,邹某某抢取财物的方式如出一辙---即飞车抢夺(抢夺罪的典型犯罪手段),由于抢夺过程中车辆会与被抢的行人之间产生速度差,从而导致行人无法平稳地行走,至于行人会否摔倒,这与行人的身体素质、包的质量、拿包的方式、车的速度等多种因素有着密切联系,不能以此行来判断被告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虽然致使被害人摔倒,但被害人所受伤势极其轻微,远未达到或者可能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拽拉作为抢夺的典型手段,仅以被害人有拉扯、摔倒就将此升格为暴力手段,则是对暴力手段的一种扩大解释,因为拽拉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拉扯,只是被害人拉扯的力度有所区别而已,若以有存在拉扯就将抢夺罪升格为抢劫罪,则抢夺罪的罪名将没有存在的意义。基于上述分析,该起案件被告人主观上以抢夺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抢夺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定第一起犯罪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二、关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意见。

1、被告人构成自首。本案公安机关以“阳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也以“抢劫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起先涉及仅为一起犯罪事实,可见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的其他罪行。被告人被刑拘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余10起抢夺和1起盗窃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的主动供述其他犯罪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10起抢夺案件和1起盗窃案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讯问笔录的说法保持一致,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被抓获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并且自行供述了多起未侦破的抢夺案,给多个受害人有了交代,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在今天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被告人涉嫌的盗窃罪。盗窃罪是一个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由于本次盗窃的金额无法鉴定,侵害的法益不十分严重,故请合议庭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归案后,邹某某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当庭也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故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的情节,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梵弘

                                           2014年1月17日

辩护结果

辩护人吴梵弘律师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进行客观分析,并对司法解释提出了相应的认定意见,能符合法律逻辑和案件事实情况。同时,其自首的提出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的罪轻效果。经法院判决: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1000元。通过辩护人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辩护,使被告人邹某某判决刑期低于预期,既给了被害人交代,也使被告人获得了最大限度的自由。

案例点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在于,是否使用了暴力及危害程度的大小,这是两罪区别的精髓。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在不清楚罪名的情况下,都是以抢劫罪报案,故公安机关往往不经严格的审查就将许多事实情节很轻、危害程度很小的案件定性为抢劫,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教条主义、僵化主义容易脱离现实,过分加重被告人的刑责,犯罪行为之所以要予以惩罚,是因为其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的抢夺行为既没有产生导致被害人轻伤的恶劣后果,也可以从其余10来起案件中看出,驾驶电瓶车抢夺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被害人其他严重后果。强行拽拉将被害人在地上拖行和将被告人拉倒在地是完全不同的情况,但公诉机关起诉时不做区分,势必会给抢夺罪的法律适用带来问题,甚至抢夺罪将会因为极其容易转化为抢劫而失去意义,站在有罪推定的角度,只会越来越扩大这个转化情况的适用,最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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