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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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乐普法 | 《民法典》施行后,你应该知道的法律要点(上)

发表时间:2021-01-27 1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共7编1260条。《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更多的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也增添了合理原则,填补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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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



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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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权 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修改了业主表决的程序,降低了业主表决的门槛。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明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明确共有部分的收益归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五、增加规定在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六、增加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时通知义务的规定。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增加关于添附物的归属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八、增加土地经营权流转设立的时间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增加规定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十、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的期限延长为一年。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十一、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统一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十三、完善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十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再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十五、统一以登记作为公示发生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十六、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十七、增加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十八、扩大质押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十九、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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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第三编 合同 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二、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增加未履行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新增选择之债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六、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增加了债务加入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八、增加不定期履行合同可随时解除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九、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一、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变更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十三、增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除外情形。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十四、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十五、增加保理合同的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十六、增加客运合同中旅客的协助配合义务。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十七、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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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君   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1年起从事律师工作,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律师协会商(协) 会法律事务(法律顾问) 专业委员会委员, 拥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实务经验。



NO.1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企业劳动风险防范


NO.2 荣誉奖项

温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

温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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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7588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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