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乐普法 | 《民法典》施行后,你应该知道的法律要点(上)发表时间:2021-01-27 15:10 01 第一编 总则 涉及的重要变化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 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02 第二编 物权 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二、修改了业主表决的程序,降低了业主表决的门槛。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明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明确共有部分的收益归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五、增加规定在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六、增加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时通知义务的规定。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增加关于添附物的归属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八、增加土地经营权流转设立的时间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增加规定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十、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的期限延长为一年。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十一、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统一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十三、完善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十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再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十五、统一以登记作为公示发生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十六、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十七、增加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十八、扩大质押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十九、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03 第三编 合同 涉及的重要变化 律师简介 NO.1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企业劳动风险防范 NO.2 荣誉奖项 温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温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工作委员会委员NO.3 联系方式 电话:13758841221 邮箱:ruijunwang1221@126.com 地址: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100号和乐大楼5-6层 加关注 了解更多资讯 ......欢迎转载分享与咨询..... |